(2015)松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侯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蒙DK59**号低速普通货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家营子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松山区关家营子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霍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6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除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害人霍某某亲属的110604.50元外,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霍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霍某某亲属对尹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尹良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霍东明及王国有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697号、第0698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称重单、称重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赤松公交认字(2015)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