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厚兴与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兴,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吴厚兴,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滇珲,男,在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蔡建平,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厚兴诉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全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滇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2015年1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建平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全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滇珲、第三人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全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滇珲、第三人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厚兴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包了安徽省铜陵市恒大绿洲小区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自2012年5月起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大理石装饰用的石材,主要用于项目的11号和21号楼。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确认了货物的数量,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9,634.94元。第三人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陆续支付给原告1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609,634.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讨货款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9,634.9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全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所用的所有装饰材料均由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飞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弧公司”)和广州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采购。第三人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负责涉案项目的经理为孙志伟和高诚,第三人并不负责被告的任何项目,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直到起诉都没有与被告商讨过付款事宜。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货款金额属实,经过了第三人的审核。第三人系被告的现场经理,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所从事的行为代表被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三人交付原告的《铜陵恒大绿洲首期1-4#、7-11#、21#楼高层批量装修工程住宅套内价格清单》(以下简称“价格清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以及货物在项目中使用的具体部位、面积及单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周进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再交付给原告。2、11号楼和21号楼工程量确认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石材价款为759,634.9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确认单上的周志飞并非被告员工,且该证据也仅确认了工作量,未确认价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全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与恒大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委托书》各1份,证明涉案项目的大部分材料由恒大公司供应,被告指定的填报人为黄晔,收货人为王汉国,并无周志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广州恒大并未供应本案所涉大理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作为委托方与飞弧公司作为行纪方、第三人作为担保方于2012年春节前后共同签订的《材料代采购协议》1份,证明飞弧公司代被告采购了恒大公司供货以外的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采购大理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仅履行到2012年10月底,2012年10月前其代表飞弧公司采购,2012年10月后其代表被告采购。3、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及付款凭证共8份,证明合同双方按约履行了《材料代采购协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在2012年10月底就不再履行。4、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龚云飞共同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与飞弧公司的《材料代采购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受被告胁迫签订,但未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欣卫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被告位于铜陵的工地上的大理石由原告供应,证人在工地上从事大理石的安装工作,工钱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蔡建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向被告承包的“铜陵恒大绿洲批量装修工程”项目所在工地供应大理石材,整个供货过程从大理石的采购、价格到供货面积的测量、货款的支付等大小事宜基本由第三人与原告联系。第三人在整个供销过程中均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告知原告其代表被告进行大理石的采购,原、被告间未有直接接触。2013年12月17日,经原告、第三人和周志飞共同测量,周志飞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价格清单》计算出,原告所供大理石货款总价为759,634元。第三人及龚云飞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2012年年底、2013年夏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2013年年底支付现金3万元,共计15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大理石货款609,634元,故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第三人称周志飞跟着第三人做事,2012年10月前代表飞弧公司工作,2012年10月以后跟着第三人代表被告工作。对于龚云飞的身份,被告主张龚云飞是第三人的下属,原告称龚云飞和第三人在一起工作,第三人称龚云飞与其一起代表被告进行采购。2012年1月前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飞弧公司(乙方)作为行纪方、第三人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材料代采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从事铜陵恒大绿洲11号楼和21号楼的原材料及其他相关用品的采购、保管、运输等工作;2、乙方代采购材料的名称、品牌、品种、规格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材料的交货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施工现场中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方法与期限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4、乙方代采购部分的材料总价暂定为8,264,217元,包含乙方因代采购发生的人工费、差旅费、仓储费、保险、管理费、利润等所有费用;5、乙方在开工前须编制材料总预算、采购总计划报甲方审核备案和每批次采购前编制材料阶段预算及采购阶段计划报甲方审核备案,采购前所购材料的数量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和支付。该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持有飞弧公司印章并在协议上盖印。被告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共向飞弧公司支付了2,459,260.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向原告采购大理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由被告承担?即第三人的采购行为是否为被告履行职务或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关系?首先,原告称第三人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虽然第三人予以认可,但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中的另一方,也即被告并不确认,而原告和第三人又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被告之职员或者雇工,故本院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职务关系不予认定,认为第三人的采购行为并非为被告履行职务。其次,第三人称其代理被告进行大理石的采购,但一方面,从庭审证据来看,第三人并未得到过被告的采购委托,已支付的15万元大理石货款也并非从被告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难以认定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事后追认。另一方面,根据《材料代采购协议》,第三人仅为协议的担保方,其虽持有飞弧公司印章,但非飞弧公司职员,也并非代表飞弧公司,如若第三人代被告进行采购,既不符合三方签订的协议,也于理不符。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代理被告进行采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从本案看,第三人确实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大理石的采购并支付货款,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既未持有被告的公司印章,也未持有任何授权委托书或者其它足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的书面材料,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原告应当尽到审查第三人代理权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在交易过程中轻信第三人的代理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不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与飞弧公司及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故不予判定第三人责任,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厚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96.30元,由原告吴厚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铭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