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特字第09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万嘉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951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安徽万嘉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区三和乡农贸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侯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文荣,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潘一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菁,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万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22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嘉公司申请称:万嘉公司因与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五星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贸仲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22号裁决,万嘉公司现申请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贸仲无权管辖本案2012年5月24日,万嘉公司和五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万嘉公司将万嘉购物广场1号楼地上一层1728.35平方米物业出租给五星公司,其中第35.2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申请仲裁时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依据贸仲于2014年12月9日针对本案作出的《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于2012年5月1日起自行对外宣称为独立的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不复存在,本案没有仲裁协议,贸仲无权管辖本案。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4月7日,万嘉公司收到贸仲秘书局邮寄到“淮南市洞山中路财金大厦三层”的开庭通知,方知五星公司申请仲裁一事。万嘉公司当即电话联系秘书并致函说明万嘉公司从未收到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仲裁规则等文件且万嘉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淮南市洞山中路财金大厦三层”。但是秘书局复函称本案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效。2015年4月16日,万嘉公司致函贸仲秘书局索要仲裁规则,并指出万嘉公司的仲裁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并保留对合法权利的主张。2015年4月29日,仲裁庭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上述事实表明:万嘉公司被剥夺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和确认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与否的权利。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员枉法裁决首先,仲裁员在庭审时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五星公司有没有优先购买权;五星公司是否主张过优先购买权;万嘉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庭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没有提出异议。然而在裁决书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为:万嘉公司是否有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万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等。其次,仲裁员要求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双方均提供了新证据。但双方提供的新证据在裁决书中均未提及更未列入仲裁庭审理范围。据此,裁决书落款日期虽然为2015年7月3日,但万嘉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裁决书早在举证期限内已定稿。综上,万嘉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22号裁决。五星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本案送达程序。贸仲秘书局向万嘉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投递结果查询显示为已签收。因此,万嘉公司称其未收到相关材料没有依据,而且万嘉公司不能否认其公司注册地址的合法性。其次,关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本案仲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但五星公司不同意与万嘉公司协商选定仲裁员,五星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贸仲反馈仲裁员选择意见。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为贸仲指定的仲裁员,不存在侵犯万嘉公司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最后,贸仲有权管辖本案,仲裁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万嘉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嘉公司提出的贸仲无权管辖的撤销理由依照法释(201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内容,该批复施行之前(注:施行时间2015年7月17日),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贸仲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本案仲裁裁决,在上述批复施行之前贸仲已经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因此,无论贸仲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现万嘉公司以贸仲无权管辖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万嘉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首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送达及期限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中,贸仲秘书局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向万嘉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件。因此,秘书局的上述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其次,本案仲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贸仲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本案独任仲裁员系由贸仲主任指定。因此,本案仲裁庭组成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最后,万嘉公司参加了开庭等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庭陈述了意见,现万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影响了仲裁庭正确裁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万嘉公司主张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万嘉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撤销理由万嘉公司主张的仲裁员枉法裁决之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万嘉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万嘉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2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徽万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