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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6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买毒人员刘某、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75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宝安区西乡固戍地铁站附近交易。当晚22时许,杨某在上述地点收取刘某给付的毒资75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将藏有3包毒品的1个烟盒交给夏某,夏某随后交给刘某。交易完成,四人被民警抓获。从刘某的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3包(经鉴定,重1.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烟盒1个,从杨某的身上缴获毒资750元人民币,作案用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作案用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