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彭军华与陈琦琦、张创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华,陈琦琦,张创业,杨正江,蔡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彭军华。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琦琦。被告张创业。被告杨正江。被告蔡克飞。原告彭军华与被告陈琦琦、张创业、杨正江、蔡克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华的委托代理人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琦、张创业、杨正江、蔡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华诉称:2013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彭军华与被告陈琦琦在铼德美装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铼德美公司)因工作差错发生争执。当晚,四被告在公司门口守候原告,在原告下班走出公司门口后,四被告尾随原告至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二十二组12号小店边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侧胫骨骨折。2014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认为四被告结伙殴打原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55449元(医疗费32919元、误工费3573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并扣除陈琦琦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琦琦、张创业、杨正江、蔡克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上午,被告张创业在太仓市浏河镇铼德美公司工作时,因琐事与原告彭军华发生纠纷。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张创业与被告陈琦琦商量欲教训原告,被告陈琦琦又打电话叫来被告杨正江、蔡克飞等人,当原告下班走出铼德美公司大门口时,被告张创业向被告杨正江、蔡克飞、陈琦琦及案外人胡海全等人指认原告后,被告杨正江、蔡克飞、陈琦琦及案外人胡海全尾随原告至浏河镇刘南村一杂货店附近时,采用拳打脚踢、钢管打的方式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到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1日出院,现原告治疗已结束。2013年10月22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张创业有期徒刑一年、杨正江有期徒刑一年、蔡克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9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陈琦琦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14日,原告彭军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军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审理中,1、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陈琦琦赔偿20000元,并申请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5449元。2、原告明确不追加胡海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表示放弃胡海全应承担的五分之一的赔偿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银行明细,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彭军华因被告张创业教唆被告陈琦琦、杨正江、蔡克飞及案外人胡海全共同殴打致伤,四被告及案外人胡海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胡海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表示放弃胡海全应承担的五分之一的赔偿份额与法不悖,故本案中四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五分之四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919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发票号为000340254的发票中有伙食费5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有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863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9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其主张500元交通费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730元,按照3573元/月计算1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73.46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0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730元。经计算,原告彭军华的各项损失合计75093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74.4元(75093元*0.8),扣除被告陈琦琦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四被告依法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00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琦琦、张创业、杨正江、蔡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军华400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4元,由原告彭军华负担154元,被告陈琦琦、张创业、杨正江、蔡克飞共同负担9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玉芳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