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叶威龙,杨作来,刘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946号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作来。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杨作来。委托代理人左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叶海胜。被告叶威龙,男,汉族,1993年2月13日出生,住本区。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本区。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鲲、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签订了2014年银分(支)行委贷字第199051412021000001号《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贷款2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清全部利息,未按期结息,则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上述《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对应以下担保:一、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2014年12月,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签字并摁手印,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签字盖章,具有合法效力。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以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2300万元;2.判令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368857.09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合计:25368857.0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公司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签订了2014年银分(支)行委贷字第199051412021000001号《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贷款2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一次性结清全部利息,未按期结息,则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上述《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对应以下担保:一、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2014年12月,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签字并摁手印,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民帀委托贷款合同,徽商银行借款委托,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与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月息2%(年利率为18%,加上50%的逾期罚息),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对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44元,减半收85072元,由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铜陵深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胜保特种水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叶威龙、被告杨作来、被告刘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