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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系威海建设集团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市场家家悦门口,与其老乡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程某用拳头殴打王某面部,致其眼眶骨折及复视。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