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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京杭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陆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XX亮,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210271964********,住本市东方名城小区***幢***室。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运行费,半年一交,先交费后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运行费140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141元(至2015年7月10日诉状落款日期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催交物业费函及其邮寄材料、被告上一年度交费票据、扬州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依据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方名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之一。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物业费703元,目前被告因故未交纳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费用。另查明扬州市物价局曾核准东方名城小区小高层电梯、水泵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的收取是保证物业服务企业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并与其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期支付���关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电梯运行费并承担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数额未超出其应主张数额,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合计1406元,同时给付违约金1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