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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613号原告:郝某,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程卫东,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祥,舒城县山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东,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长女,取名江和群;××××年××月生育次女,取名江和珍;××××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现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原、被告和儿子三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两间砖瓦房。婚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2010年、2011年两年间,被告疑心更重多次与原告争吵,两次动手打了原告,其中一次原告头部和肋骨被打伤。2012年正月,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不敢回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2013年9月11日,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此之后,原告一直出门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郝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打架事实不存在,原告出门打工系为了维持家庭生活需要,非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不属实;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已经倒塌,目前尚欠外债32000元;被告肢体三级××,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原告支付扶养费并出资建住所一套供被告居住。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江某甲���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七支行存折一份及中国人寿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山七邮政所有存款9000元及在中国人寿投保分红保险9684元的事实;3、申请调取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证人江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目前对外欠债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恰恰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肢体××,双方居住的房屋系砖瓦房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山七邮政所有存款9000元属实,但系中国人寿保险投保分红所得,对在中国人寿投保分红保险9684元真实性亦无异议,若确系分红,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双方共同债务中的17000元部分不予认可;其中10000元系被告母亲生病等花费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母亲其他子女也有赡养义务;对其中的7000元部分不予认可,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对家里房屋倒塌情况不知情,如果确系倒塌,那么房屋经过维修后应该可以继续居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系客观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经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存款及分红目前已经不存在,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系孤证,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长女,取名江和群;××××年××月生育次女,取名江和珍;××××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现两个女儿已经出嫁,原、被告和儿子三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两间砖瓦房。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正月原告外出与婚生子一起务工。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9月11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8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约1993年被狩猎人误伤腿部导致左腿截肢,造成终身××,失去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十分困难,靠政府低保勉强维持生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告在青年时期因故左腿截肢构成肢体三级××,失去经济来源和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十分困难,原告作为被告妻子理应悉心照料。虽然本院多次做原告调解工作,对原告明法释理,但原告始终不愿意照顾被告,也不愿意承担任何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助义务,若草率判准原、被告离婚,势必将侵害作为弱势方被告的正当权利,严重影响被告最基本的生存,显然有失公允,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及善良风俗,也不利于家庭和睦团结及社会和谐稳定,另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原告系身体健全的成年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对于有××(被告系终身××)、患有××、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综上,原告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