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区斌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斌荣,绰号“猪仔斌”。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锦波,是被告人区斌荣的母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斌荣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斌荣以及辩护人郭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区斌荣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隅路30号之一门口,盗窃得林某某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23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区斌荣于2015年1月,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贵阳路一路边,明知喜马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为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提供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区斌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区斌荣对盗窃罪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辩解。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区斌荣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隅路30号之一门口,乘妇女林某某遗留摩托锁匙在车上之机,盗窃得林的豪爵牌HJ100T-5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238元。作案后,被告人区斌荣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聂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书、监控资料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区斌荣于2015年2月期间,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贵阳路一路边,明知一辆喜马牌XM125T-29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为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破案��,缴回赃物归还失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失主寇某某的陈述,缴获的赃物、物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斌荣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区斌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对盗窃犯罪能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且在关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区斌荣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区斌荣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没有合法证明,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区斌荣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斌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0元。总和刑期为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敏榆陈小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