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为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委托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为民。原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潘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及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天才、被告潘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嘉兴市勤俭路14号22幢面积为2600平方米的仓储用房,约定年租金468000元,租期为三年。由于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房屋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腾退房屋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950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追索195000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但未处理房屋腾退事宜。判决生效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000平方米的房屋,而至今占据其余1600平方米的房屋并继续转租谋利。原告认为,被告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仍故意占据原告部分房屋不予腾退归还并继续转租谋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房屋(房屋造价400万元,面积1600平方米);二、判令被告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费用528000元(2013年9月-2015年6月);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274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立案之后,原、被告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已实际返还原告,故原告撤回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撤回第三项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为民答辩称,在2013年的诉讼中,陈予杭当庭表示不要房租的,当时法院判决不作腾退处理,所以被告一直没搬。在2015年7月24日经过有关部门的调解,原、被告已经谈好房租免掉,8月3日之前被告腾退,原告补偿被告33万元。事情已经解决了,不存在再付房租的问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3年原告因和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明确了双方租赁合同客观存在,确定了房屋租金,并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判决腾退房屋。2.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仍占有使用着1600平方米的房屋,并且转租给了其他人。被告潘为民对原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判决书是判错的;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认为合同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租赁期是修改过的;对证据2中的编号为NO0696236、NO0696237的收款收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字;对剩余三张收据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潘为民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补充一份,证明在2015年7月24日的调解过程中,达成协议,原告免去被告的房租费用,被告在8月4日搬出所租房屋后原告付给被告33万元。2.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潘为民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法律关于证人证言的要求,从形式上看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免掉租金,这份协议只能说明被告有免除租金的意向,原告并未在该份调解补充上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免除租金达成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由陈予杭签字,并不能代表原告。即使陈予杭能够代表原告,该份协议中提到的是拆迁补偿款,与房屋的占用费不是一个概念,被告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同意免除房租。本院依据被告潘为民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冯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潘为民在调解当天提出房租免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3万元,被告将房屋腾退,对于陈予杭是否同意免掉租金证人在调解的过程中走出去过几次,对于该问题没有注意。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杨某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反映的比较客观,大概过程比较清楚。事实确实是被告提出过要求免租,陈予杭是否同意证人也没有注意,证人无法证明就这个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对证人杨某的陈述认为大致是对的,但是房租的事情提到很多次,证人杨某还说过补偿50万元太多了,房租都免掉了。证人冯某在庭审中陈述:开始调解的时候陈予杭说过房屋免掉,再补偿20万元,被告提出补偿50万元。双方意见不统一。后来的调解过程未提到房租的事情,因为涉及到其他人,最终谈到补偿33万,并签定了调解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冯某的陈述认为证人证言表明陈予杭提到免除租金是有前提的,是在补偿20万元的基础上。之后该问题被搁置了,没有提到免除租金的问题。证人杨某称没有听到陈予杭回复,证人冯某称开始提出,后来没有提到过,说明双方对免除租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证人冯某的陈述认为是真实的,调解开始的时候原告谈的方案是免租并补偿20万元,被告要50万元。原告说太多,经过调解,最终谈下来。为查明客观事实,本院依据职权对参与调解的南湖街道国资办工作人员许福寿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许福寿陈述调解时谈的前提是房租免掉,再补偿给被告,有了这个前提蔡继续后面的谈补偿的问题,房租不免,被告也不会搬走的。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许福寿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许福寿的证言和杨某及冯某的证言不一致,证人证言之间无法就同一问题有一致的证言,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调解时许福寿是全程在场的,是属实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系其本人签字,但合同租期存在涂改,经法庭调查,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确将摊位转租给案外人,租赁期虽存在涂改,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5张收款收据,被告对三张涉及水电费和管理费的收据无异议,编号为NO0696236、NO0696237涉及租金和押金的两张收据从内容看与被告认可的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从形式上看与其余三张被告认可的收据具有一致性,均加盖有“潘氏旧货”字样的印章,故本院对五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冯某、杨某、许福寿所陈述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系陈予杭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杨某、冯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嘉兴市勤俭路西甪里街14号西面一至二层仓储用房,面积2600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元;租期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4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租,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一个月内腾退租赁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房租费195000元(原告自认合同最初几个月存在免租期,仅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8月30日的五个月的房租19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做出(2013)嘉南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日解除,被告潘为民支付原告至2013年8月30日的房屋租金195000元。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3)嘉南民初字第1950号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潘为民对所租房屋一楼进行了部分转租,多名次承租人实际占用部分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实际不可履行,故判决中不处理腾退事宜。判决生效后,被告将所租房屋的二楼交付原告,房屋的一楼部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并进行了部分转租。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528000元(2013年9月-2015年6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陈予杭(系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潘为民于2015年7月24日签定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陈予杭一次性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33万;二、款子在搬迁完之后,由陈予杭授权后向拆迁办结算;三、搬迁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结束;四、其中10万元由潘为民支付给刘洪波;五、其他与潘为民签约人员由潘为民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腾退了涉案房屋,33万元拆迁补偿款亦已向被告付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涉案房屋。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涉案房屋实际没有归还原告而是由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则被告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占用期间的租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免除租金的协议。从现有证据来看,调节协议书中并未签订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租金的条款,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免除租金达成一致,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陈予杭和潘为民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调解补充和证人杨某、冯某证言及本院对许福寿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调解开始时陈予杭提出房租免掉并补偿20万元,但这个方案被告认为补偿过低而未接受,被告潘为民要求补偿50万元,经过一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补偿33万元的协议。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为52万余元,如果调解协议的前提不是免除租金,则意味着被告放弃最初的免掉52万余元的租金并获得20万元补偿的方案,而最终接受了获得33万元补偿但需继续向原告支付52万余元房租的方案,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及情理。二、陈予杭及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由陈予杭一次性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33万余元,如果双方并未达成免除租金的协议,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2万余元的租金,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双方互付债务的,应当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后再继续履行债务。在被告拖欠原告52万余元房租的情况下,原告并未主张抵销,而是在被告腾退后一次性支付被告33万元,原告的做法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原、被告之间虽未有书面的约定,但应已达成免除租金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协议系陈予杭签订,不能代表原告,本院认为陈予杭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又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参与诉讼并与被告调解,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已获得原告的授权,可以代表原告处理与被告的返还原物纠纷,故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从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对引起本案诉讼均有一定责任,故确定诉讼费由双方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由原告嘉兴市陈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潘为民各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妹英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