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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贵林、张海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贵林,张海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山西蓝海国际汽配城15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6342-9。法定代表人徐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国泽、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林。被告张海裕。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贵林、张海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王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林、张海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贵林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贵林购买原告经销的龙工牌ZL50C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211-852104601WLLN),并对装载机的发动机号、设备价格、利息和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李贵林在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后,余款194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分12期定期向原告支付,余款全部付清前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若被告李贵林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按拖欠款项金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将该装载机收回。被告张海裕为被告李贵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李贵林,然而被告李贵林仅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后续分期应付款144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0392.4元,原告酌情将违约金减为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贵林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龙工牌ZL50C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211-852104601WLLN);被告李贵林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60000元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违约金为20000元),律师代理费4800元,合计84800元;被告张海裕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贵林、张海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贵林、张海裕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贵林向原告购买龙工牌ZL50C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211-852104601WLLN、发动机号1211S089916),单价314000元,首付款120000元,剩余19400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分12个月付清,每月11日还款本金16170元,利息830元,至2012年9月11日全部付清。被告李贵林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应付款,原告将在被告李贵林逾期付款的三日内向其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应在收到通知书的三天内支付逾期应付款,并按余款额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贵林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逾期支付到期应付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或者逾期二个月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贵林支付全部欠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有权收回合同约定的机械,并且已经收取的价款视为被告李贵林的使用费,将不予返还。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海裕自愿为被告李贵林对原告就合同约定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贵林交纳了首付款120000元,原告将合同所述装载机一台交付被告李贵林。庭审中,原告提交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证明被告李贵林实际交付货款为264000元,逾期金额为6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李贵林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另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李贵林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先后向原告购买两台装载机,被告李贵林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4月17日,共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据原告陈述,其中24200元履行的是2011年9月22日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剩余8800元支付的是本案涉及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还提供其与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与被告李贵林、张海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代理,代理费为4800元。2015年4月15日,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收到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库单、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装载机交付被告李贵林,被告李贵林支付首付款后,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间内未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返还装载机,或由被告李贵林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李贵林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为宜。由于被告李贵林未到庭,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证据认定被告李贵林尚欠原告装载机款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余款金额日支5‰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酌情支付20000元为宜。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贵林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海裕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承诺对被告李贵林就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11日,保证期限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海裕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海裕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被告李贵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李贵林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凤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丽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