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绵龙春酒厂与黄应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绵龙春酒厂,黄应华,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成都市绵龙春酒厂,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蒲阳大道中段(工业园区)。代表人万如林,成都市绵龙春酒厂投资人。被告黄应华。被告刘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绵龙春酒厂与被告黄应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绵龙春酒厂未按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催交,原告成都市绵龙春酒厂既未按期缴纳,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求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