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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常浩、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浩,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玛纳斯县凤凰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培福,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广勇,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常浩,男,47岁。被告刘金萍,女,36岁。被告黄家云,男,58岁。被告李桂兰,女,61岁。被告史朋厂,男,45岁。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玛纳斯信用社)诉被告常浩、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玉兰、刘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麦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浩、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常浩、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5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玛纳斯信用社借款,其中被告常浩借款200000元、被告刘金萍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家云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桂兰借款100000元、被告史朋厂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常浩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686.88元及部分利息,尚余借款本金195313.12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刘金萍偿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黄家云偿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李桂兰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41.37元及部分利息,尚余借款本金99958.63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史朋厂偿还部分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现诉请1、被告常浩偿还借款本金195313.12元、利息58222.57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合计253535.69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刘金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117.68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合计259117.68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黄家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362.4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合计119362.49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4、被告李桂兰偿还借款本金99958.63元、利息19342.66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合计119301.29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5、被告史朋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117.68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合计259117.68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6、被告常浩、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金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家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桂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史朋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玛纳斯信用社与被告常浩、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签订(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组成短期联保小组向原告玛纳斯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其中被告常浩借款200000元、被告刘金萍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家云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桂兰借款100000元、被告史朋厂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8.41333‰,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2.62‰;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日,五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联保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2012年12月26日,原告玛纳斯信用社向被告常浩账号为6210088040285627的贷款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向被告刘金萍账号为6210082003271120的贷款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向被告黄家云账号为6210082003271138的贷款账户发放借款100000元;向被告李桂兰账号为6210088040285619的贷款账户发放借款100000元;向被告史朋厂账号为6210082003271112的贷款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常浩偿还借款本金4686.88元;被告黄家云支付利息10196.36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桂兰偿还本金41.37元、支付利息10208.18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常浩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416.3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37806.22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金萍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416.3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38701.33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黄家云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1.82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19350.67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桂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9342.66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史朋厂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416.3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38701.33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另查明,被告常浩自2013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自201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利息说明、新旺社区出具的证明、新户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玛纳斯信用社与被告常浩、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五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五被告不按时归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玛纳斯信用社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常浩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416.3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37806.22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刘金萍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416.3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38701.33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黄家云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1.82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19350.67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李桂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9342.66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史朋厂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416.3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38701.33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五被告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416.3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37806.22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付);二、被告刘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416.3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38701.33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付);三、被告黄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1.82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19350.67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付);四、被告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342.66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付);五、被告史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416.35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38701.33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62‰计付);六、五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4元、公告送达费520元,合计12904元,由被告常浩、刘金萍、黄家云、李桂兰、史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人民陪审员  董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雪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