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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景杰、殷成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景杰,殷成芝,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景杰,男汉族,农民。被告:殷成芝,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兴峰,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广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瑞清,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景杰、殷成芝、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杰、殷成芝、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景杰与聊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与被告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殷成芝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王景杰在聊城农商银行借款35000元,期限12个月,并由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殷成芝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31日,我行按照约定向王景杰发放借款35000元,利率12‰,2015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景杰、殷成芝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景杰、殷成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杰、殷成芝、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景杰签订(沙)个借字(2014)年第03002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签订了(沙)保字(2014)年第030021号《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王景杰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5日可在原告聊城农商银行处借款35000元,被告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自愿为王景杰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于2014年3月31日将借款35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景杰,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景杰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王景杰、殷成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成芝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王景杰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原告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038746279号借款凭证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景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陈双虎、陈繁、陈双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聊城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景杰发放了借款3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景杰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两年。被告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景杰、殷成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成芝为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王景杰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成芝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被告殷成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杰与殷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兴峰、王广军、王瑞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