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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月姮与何艳珠、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陈月姮。被告:何艳珠。被告:何英。原告陈月姮为与被告何艳珠、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珠、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姮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何艳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月姮借款50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于1年内归还给原告,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于每月月初支付。由被告何英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以上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讨,被告何艳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何英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艳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70000元整(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共计77万元整,以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何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艳珠、何英未作答辩。原告陈月姮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何艳珠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何英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艳珠、何英未举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何艳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何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何艳珠未还本付息,被告何英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月姮与被告何艳珠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何艳珠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艳珠、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月姮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何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何艳珠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何艳珠、何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