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金苗与赵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苗,赵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金苗。委托代理人王新利。被告赵广磊。委托代理人梁文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术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苗与赵广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利,被告赵广磊及委托代理人梁文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苗诉称,2015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广磊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密州街道东两河村由南向北行驶,经事故发生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医院进行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广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在交强险内扣除相应的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广磊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密州街道东两河村由南向北行驶,经诸城市密州街道东两河村中心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入住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广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左上肢软组织伤。被告赵广磊系鲁G×××××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始至2015年6月14日零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7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472.6元、护理费34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被告赵广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5.39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维修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广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广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关于医疗费15759.39元,有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及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30日,原告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个月,治疗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伤情需休息1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误工2个月,合情合理。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国一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5年3-5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系诸城市国一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36.3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5472.6元(2736.3元/月×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在家务农,并提供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为证,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由诸城市国一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5年3-5月份工资表不具备真实性,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其女婿王新利进行护理,原告提供的诸城威仕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能够证明王新利因护理原告而误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住院1个月期间,原告由王新利护理,并据此主张护理费34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车辆损失费800元,原告与被告赵广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为维修电动车花费维修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472.6元、护理费3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26331.99元。因被告赵广磊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19672.6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629.39元,因被告赵广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639.39元,应由被告赵广磊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赵广磊虽辩称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825.39元,被告赵广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无异议,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费用282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7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广磊赔偿原告王金苗医疗费等损失6629.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金苗返还被告赵广磊垫付费用2825.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金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180元,由被告赵广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