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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磊堂、张胜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磊堂,张胜东,张胜军,于法平,董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单位职工。被告:张磊堂。被告:张胜东。被告:张胜军。被告:于法平。被告:董建波。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堂、张胜军、张胜东、于法平、董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被告张磊堂、董建波、张胜东、于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磊堂、张胜东、张胜军、于法平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磊堂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由被告董建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7月23日结欠本金22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8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磊堂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胜东、于法平、董建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胜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磊堂、张胜军、张胜东、于法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026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5日,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磊堂的最高贷款额为40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原告与被告董建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围子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26号,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张磊堂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金额400000元限额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磊堂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执行利率9.5‰。现上述贷款尚欠本金22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尚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磊堂、张胜军、张胜东、于法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董建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磊堂在转贷存凭证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胜东、张胜军、于法平、董建波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堂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胜东、张胜军、于法平、董建波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胜东、张胜军、于法平、董建波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磊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7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巍巍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