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辩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DQT9**轻型普通货车,沿豫S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南小河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豫DQT9**轻型普通货车,沿豫S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段某拨打报警电话,跟随被害人家属去往医院。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段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167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110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禹州市花石乡张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刘某证言、李某证言、訾某证言、被告人段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段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