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观元与陈亮年、林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观元,陈亮年,林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黄观元,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毅。被告:陈亮年,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林秀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观元诉被告陈亮年、被告林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年、被告林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06年9月,被告由于经济困难向我借款230000元。被告收足款后,立下借据给我收执。后虽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230000元,约定不计算利息。被告陈亮年、被告林秀丽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年于2006年9月20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黄观元借款2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过款。故原告具状至本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亮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亮年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陈亮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亮年偿还借款2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林秀丽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林秀丽与被告陈亮年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林秀丽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秀丽与被告陈亮年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亮年、被告林秀丽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亮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观元偿还借款2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黄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亮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希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