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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09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后沉迷赌博,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5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现在外地工作,故不到庭参加审理;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目前收入微薄,暂无力支付女儿抚育费;同意现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7月,被告自行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上述诉称事实诉至本院,要求准予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后不久沉迷赌博,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亦不悔改,夫妻感情因而受损;2015年7月12日,被告为逃避赌债离家出走,经双方电话联系,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坚持其上述诉求;原告另陈述不需被告支付女儿抚育费,原告无婚前财产需法院处理,原告无对外债权债务,同意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被告书面意见、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协力经营家庭。因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日常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并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且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财产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随原告姜某某共同生活;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被告胡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育,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育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