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焕光、宋志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焕光,宋志坚,韩焕欣,窦小军,李桂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韩焕光。被告宋志坚。被告韩焕欣。被告窦小军。被告李桂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焕光、宋志坚、韩焕欣、窦小军、李桂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坚、李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韩焕光、韩焕欣、窦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韩焕光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韩焕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焕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8949.35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宋志坚、韩焕欣、窦小军、李桂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焕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宋志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韩焕欣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窦小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桂山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韩焕光、宋志坚、韩焕欣、窦小军、李桂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焕光、宋志坚、韩焕欣、窦小军、李桂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焕光的贷款额度为12万元,贷款期间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26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复利、罚息等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11月23日,原告将借款7万元发放至被告韩焕光的银行账号,被告韩焕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2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9845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发放至被告韩焕光的银行账号,被告韩焕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3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3860元。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韩焕光收到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焕光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有被告韩焕光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韩焕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3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志坚、韩焕欣、窦小军、李桂山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志坚、韩焕欣、窦小军、李桂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焕光追偿。被告宋志坚、李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韩焕光、韩焕欣、窦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焕光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370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志坚、韩焕欣、窦小军、李桂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志坚、韩焕欣、窦小军、李桂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焕光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