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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许文华与强生出租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许文华,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玮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裴锡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华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5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钍睿,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玮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钍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华诉称:2014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大道德平路路口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沈建忠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名下的沪F*****机动车与案外人陆跃忠驾驶的沪B*****机动车相碰,致乘坐在沪B*****机动车上的原告许文华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沈建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陆跃忠均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50.4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6.79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误工费210,000元、物损费1,5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故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免赔率20%。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大道德平路路口处,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沈建忠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名下的沪F*****机动车与案外人陆跃忠驾驶的沪B*****机动车相碰,致乘坐在沪B*****机动车上的原告许文华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建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陆跃忠均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治疗,后至上海长海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腰5双侧峡部裂、头面部软组织外伤等。经鉴定,原告在原有腰椎病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左右),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终结。3、事发后,强生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207.53元、伙食费334.60元、陪护人员座椅租赁费240元、日用品费129元。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强生出租公司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需扣除20%免赔率)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沈建忠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陆跃忠驾驶的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及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114,057.93元(不含住院伙食费334.60元)。对于强生出租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仅按照20%比例承担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81,107元(47,710元/年×17年×10%)。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原告虽在本次事故受伤前系腰椎病变,但受害人处于未损状态,系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受损,故应由侵权人对原告的所有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生出租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仅按照20%比例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4,200元(40元/日×105日,不含二期)。(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不含二期)。(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380元(20元/日×19日)。(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00元。(10)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1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月均3万元/月,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6月的一份拍卖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作品的交易价格,但未能提供诸如银行转账记录、个税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得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1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20元。(13)关于陪护人员座椅租赁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40元。(14)关于日用品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29元。本案中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137.93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负担80,000元,由强生出租公司负担27,137.93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2,9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物损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律师费、陪护人员座椅租赁费、日用品费共计5,169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负担。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13,911.13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13,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许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陪护人员座椅租赁费、日用品费共计人民币32,306.93元,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13,911.13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81,604.20元,由原告许文华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许文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9.45元,由原告许文华负担人民币1,939.55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