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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秦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陈卫,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刚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年利率7.5%,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以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陆典庭园13-3-202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325.16元、罚息84614.95元,共计1100940.11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按银行信贷系统的记录支付偿还完毕前发生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18.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刚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秦刚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000000元的贷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陆典庭园13-3-202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年利率7.5%,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5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325.16元、罚息84614.95元,以上共计1100940.11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秦刚向天津市公安局上杭路派出所报案,称在向平安银行贷款过程中被一位名叫邢丽鑫的男子欺骗。2014年12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立案受理了秦刚被骗一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虽立案受理了秦刚被骗一案,但该案件系被告秦刚在向平安银行贷款中发生的事件,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100940.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18.8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秦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325.16���、罚息84614.95元,以上共计1100940.11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予以解除;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秦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