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燕与钟云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燕,钟云飞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湘溪村太保桥**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6********。委托代理人: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云飞,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湘溪村太保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2********。委托代理人:钟爱和,女,1961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湘溪村太保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1********。系钟云飞之母。上诉人吴燕为与被上诉人钟云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14日生育女儿钟海丽。2013年11月7日离婚时约定,女儿由钟云飞抚养,吴燕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吴燕在周六、日和暑假期间可以随时探望女儿。若钟云飞在生活、教育等方面不善待女儿的,吴燕将无条件要回对女儿的抚养权。嗣后,女儿由钟云飞抚养。现钟云飞在外打工,女儿平时由钟云飞父母照顾,双方当事人之女的学习一般,有不完成作业的情形。吴燕对女儿学习也较为关心。吴燕现拥有房屋和汽车。2015年6月4日,吴燕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婚生女钟海丽由吴燕直接抚养。钟云飞一审中答辩称,一、钟云飞在外有自己的事业,为子女创造好的环境;二、女儿学习成绩很好,有学生成长记录为证;三、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吴燕没有支付抚养费,至今吴燕仅仅探望过女儿一次;四、女儿现在的生活环境很好,其本人也很开心,吴燕一人在外,其生活环境不好,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五、女儿交由钟云飞父母照顾是合理的,不是钟云飞不负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吴燕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均有权抚养子女。在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来确定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现因双方当事人之女未满10岁,主要应从其父母的情况而确定抚养权。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吴燕自愿将女儿的抚养权交予钟云飞。现吴燕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应举证证明其抚养女儿明显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吴燕主张女儿学习成绩下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燕主张钟云飞父母殴打其女儿,造成其身心受到影响,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虽吴燕对女儿学习较为关心,也有相应居住和经济条件抚养女儿,但没有证据证明钟云飞不具备相应条件。从钟云飞的庭审陈述来看,钟云飞对女儿的学习、生活也较为关心。钟云飞主张吴燕未支付女儿抚养费,而吴燕主张其已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且从吴燕提供的短信内容来看,吴燕的语言不文明,所以综合上述事实,吴燕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理由尚不充分,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好各自抚养女儿的义务,多沟通,给女儿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燕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吴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婚生女钟海丽判决给钟云飞抚养对其极为不利。1、吴燕拥有市区的商品房住房且面积较大,住宅条件宽松自由,便于孩子就学。吴燕也拥有自己的车辆和稳定的工作经营场所,有较高的收入,对于孩子的生活、出行是十分有保障的。相比较之下,钟云飞长期在外工作,不能及时给予孩子关怀照顾,虽然孩子由爷爷奶奶照料,但是爷爷奶奶的传统观念及抚养教育方式是不能相比于吴燕作为母亲的抚养教育能力与程度的。在一审中吴燕提出奶奶有掐孩子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吴燕内心是十分痛苦的。吴燕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全面。2、吴燕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女儿的照顾更为方便,尤其是在孩子未来的生长发育阶段,十分需要与母亲长期沟通交流,母亲可以从女性角度来指导、教育孩子,这一点是钟云飞不能做到的。3、钟海丽亲口表示一直想跟随吴燕生活。但是只因孩子不满十周岁,不以她的意愿来判决,只能以父母的情况而确定孩子的抚养权。这对孩子是十分痛苦和不公平的。法官考虑是否变更子女抚养权,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目前维持现有抚养关系对孩子成长严重不利。4、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吴燕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早日结束这段婚姻,吴燕承认自己有单纯只为自己考虑的过错,现在希望法院判决孩子由吴燕直接抚养,望法院理解。综上,吴燕的条件明显优越且有实际的操作性,可以及时细心、体贴、就近照顾孩子,作为母亲也能更理解女儿,同时作为母亲也将更加爱自己的孩子,本质上也不违背孩子的真实意愿。从以上有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女钟海丽由吴燕抚养。钟云飞答辩称,其不同意将婚生女钟海丽的抚养权变更给吴燕。二审中吴燕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钟云飞不同意将钟海丽户口迁移至桐乡市,系企图以婚生女钟海丽的户口换取经济利益,而吴燕为了女儿的教育积极筹措资金,仅希望孩子健康成长。钟云飞质证称,吴燕录音时未经在场人员的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吴燕与钟云飞及其家人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并协商未果的事实,无从反映钟海丽随钟云飞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吴燕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主要理由:吴燕经济条件相对优越,亦有时间、精力照顾婚生女;钟云飞常年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婚生女,并且钟云飞父母殴打婚生女,影响婚生女钟海丽身心健康发展。对此,本院认为,经济条件并非确定子女抚养问题的决定性因素。2013年11月7日,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钟海丽随钟云飞生活,现吴燕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其应举证证明出现正当变更理由。而吴燕虽称因钟云飞原因导致钟海丽成绩严重下降及钟云飞父母殴打钟海丽,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吴燕变更抚养关系之请求不予支持。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出发,妥善协商处理婚生女钟海丽生活、教育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吴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