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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月塘支行与黄晓玲、张岳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月塘支行,黄晓玲,张岳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月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选民,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晓玲,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岳衡,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月塘支行与被告黄晓玲、张岳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月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玲、张岳衡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月塘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晓玲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00‰,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要求自贷款发放第三个月开始按季还款,还款期共计4期,被告黄晓玲于每季第三个月的10日为还款日。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岳衡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岳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岳衡与被告黄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晓玲也出具了借据。被告黄晓玲归还了两季贷款利息后,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1月30日。拖欠利息6.268.20元、罚息43.80元、加未到期本金300000元,合计30631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黄晓玲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黄晓玲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3063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岳衡对被告黄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黄晓玲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岳衡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虽黄晓玲、张岳衡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晓玲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00‰,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要求自贷款发放第三个月开始按季还款,还款期共计4期,被告黄晓玲于每季第三个月的10日为还款日。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岳衡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岳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岳衡与被告黄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晓玲也出具了借据。被告黄晓玲归还了两季贷款利息后,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1月30日。拖欠利息6.268.20元、罚息43.80、加未到期本金300000元,合计30631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晓玲签订的贷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黄晓玲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文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则还应当支付罚息。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利息6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年利率9%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岳衡自愿为被告黄晓玲的贷款作担保,并且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岳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玲、张岳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黄晓玲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月塘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黄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月塘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306312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岳衡对被告黄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5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6895元,由被告黄晓玲、张岳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