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继淳诉被告范继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继淳,范继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60号原告范继淳,男,汉族。被告范继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朋程(范继杰之子),男,汉族。原告范继淳诉被告范继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继淳、被告范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朋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继淳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以前关系较好。原告老家在宁县和盛镇范家村三组,父母生前在该村修建有一处庄基,内有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厦房一间、箍窑二丈、简易门楼一个及破旧窑洞五孔。因原告及其家属均在外工作,致使该庄基长期由被告和父亲居住。1984年经原告申请,相关部门给原告在本村坳里另批了一处新庄基,但就在原告投资5200多元物资筹建过程中,被告却私自霸占了该庄基,并于1985年挟父亲一起强行入住。事后,旧庄基一直闲置。1990年,土管部门给新庄基核发了庄基证,且土地使用人登记的仍是原告。1995年3月,原告打算退休后回老家居住,即拉了5000块砖准备将旧庄基予以修缮,不料却遭到被告之妻的多次阻挡。同年6月17日,经原告八叔父等族人主持调解,原被告即就旧庄基等财产问题达成了分家协议,协议确定旧庄基(包括房屋和窑洞)让原告居住,由原告给付被告庄基款3000元;旧庄基门前西侧8棵槐树,其中2棵归被告,其余均归原告所有;崖背上1.6亩自留地在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原告长期耕种;地里的核桃树1棵,由被告收益3年后交归原告所有。书面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并各执一份。当时因原告经济拮据,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3000元庄基款延后一年给付。8月份,原告即与妻子开始在旧庄基里居住生活,并对自留地进行了耕种。12月,父亲去世。1996年初,原告妻子发现了原告持有的那份分家协议后,即与原告因3000元庄基款之事发生矛盾,并当着原告八叔父的面将协议撕碎。同年4月,被告向原告索款未果后遂将原告自留地里109棵果树拔掉,后经八叔父调解,被告同意将原告欠他的3000元抵减为2500元。1997年7月,原告将欠款筹齐后通知被告前来领取,但被告却提出要与原告门前西边的那8棵槐树予以抵顶。事后至今,被告再也未向原告提及过3000元的事。2005年7月,在土管部门换证时,被告将旧庄基庄基证上的土地使用人改为原告,而将其居住的新庄基庄基证使用人变更为他自己。2011年被告又私自将原告耕种多年的1.6亩自留地强行收回,并将原告栽在地里的果树全部砍掉。2013年村上修路时,被告又借机将原告门前西边及厕所内和路边上的8棵槐树伐去,并变卖给他人。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原告在旧庄基崖头挖被告擅自栽在原告宅基地里的那5棵槐树时,被告即撵来与原告发生撕打,并将原告栽植的240棵油松苗全部拔掉。4月7日,被告又来将原告庄基西边的一段围墙推倒,并爬上房顶将原告三间房上的小瓦全部揭掉。原告上前阻挡时,被告又用瓦片将原告手背砸伤。次日,被告又来到原告住处寻衅滋事,为避免再生事端,原告便锁门返回了西峰。原告走后,被告又于第二天下来将原告房脊挖塌、机瓦打破。11月,原告就旧庄基所有权问题向宁县国土局进行了上访,后经该局调查并确认,原告才系旧庄基和自留地的合法使用人,且旧庄基的庄基证也确实就在被告手中。2015年4月,原告回到老家后,被告又前来将原告围墙推倒,迫于无奈,原告又返回西峰至今再未回来。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旧庄基的庄基证一本;(2)移走栽在原告崖背宅基地内的槐树5棵;(3)确认旧庄基门前西边的3棵槐树归原告所有;(4)赔偿原告围墙、房屋及树木损失费12000元。被告范继杰辩称:原告所述大多都不是事实。原告是1952年就外出参加了工作,老人在世时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父亲去世时,原告连一顿汤都不管。1995年6月,原告找被告八叔父范生英要求分家,后经范生英等人调解,原被告的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一份书面“分单”,但原告提交到庭的那份是原告仿造的,并非原件。“分单”约定旧庄基由原告居住,但因旧庄基内的房屋大多都是被告出资修建的,所以才决定让原告给被告支付3000元的庄基款。但事后至今原告分文未付,并将他的那份“分单”当众撕毁,这就足以说明原告反悔了,分家协议无效了。所以,旧庄基、自留地及庄前屋后的树木也都应当原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身为国家干部,其家属也均属城镇户口,均不具备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身份。加之原告在城里有多套楼房,领着国家的住房补贴,其根本没有资格继承和享有家庭及村上的任何财产。旧庄基庄基证上的使用人现虽被登记为原告,但这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领的,其程序不合法,主体不适格,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原被告近年来确实因旧庄基问题多次发生过矛盾,被告也因此揭过房上的瓦,但房是被告当初出资修建的,原告至今未给过一分钱,则这房就应当原是被告的,被告现在损坏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何来给原告赔偿之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县工商局退休干部,被告为宁县和盛镇范家村三组农民,双方系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在范家村三组建有一处住宅,该住宅在六七十年代一直由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1984年,被告在其承包地里另行修建新住宅一处,并于1985年建成后与其父共同入住。1990年1月15日,土地管理部门给该新住宅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范继崇。1995年3月,原告在维修旧住宅时遭被告之妻阻挡。6月17日,经范生英(已去世)、范长俊等人从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旧庄基(包括房屋和窑洞)全部归原告继承,原告付被告庄基款3000元;2)门前槐树2棵,被告于1996年挖倒移栽;3)1.6亩自留地由原告耕种,政策变动收归集体,政策不变永远耕种,本人负担公耕粮。此协议由范举俊(已去世)执笔起草,命名为“分单”,并由双方各执一份。8月,原告即与其妻入住旧住宅,并对自留地进行了耕种。12月,其父去世,双方即因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3000元庄基款而发生矛盾。1996年2月,原告之妻又以不同意给付3000元为由将原告持有的那份“分单”当众撕毁。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索款未果。2005年7月8日,土地管理部门在确权登记时,遂将旧住宅申请人登记为原告,将新住宅登记在被告之子范朋程名下。2011年,被告将原告耕种多年的1.6亩自留地强行收回并自行耕种至今。2013年,因村上整修村道,被告即将旧住宅门前的5棵槐树挖去,并以320元出售给他人。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原告在砍挖被告所栽的5棵槐树时,被告前来即与原告发生撕打,并将原告栽植的数棵油松苗拔掉。4月7日,被告又爬上原告居住的房顶将房脊两侧的数片小瓦揭掉。当时,宁县和盛派出所均对这两起纠纷进行了现场勘查。事后,原告遂返回西峰居住。11月,原告就旧庄基所有权问题上访于宁县国土资源局,该局工作人员在走访调查期间,从被告处见到了双方当初所达成的“分单”原件和旧住宅的土地使用证,并用手机进行了拍照。2015年4月28日,原告即持相关证据将被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旧住宅内有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简易厦房一间、箍窑二丈及简易门楼一个。大门上挂有两把铁锁,分别为原被告所锁。门前西侧有直径约为40cm的槐树3棵、东侧有直径约为30cm的槐树1棵。崖背从原窑洞口向南8米内未见有槐树。三间房顶小瓦成堆,且破损严重,房脊两侧近80cm内已无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件、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分家“分单”和旧住宅的土地使用地照片、宁集建(1990)字第13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宁县和盛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范长俊和范孝军证言及法庭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包括屋基地、院落地和门前屋后的歇扇地。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使用权。即宅基地和自留地不是个人私有财产,不能以财产的方式转让或继承,但是建设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和栽种在宅基地上的树木却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可以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通过合法转让、继承或赠与方式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而继续使用宅基地,并依规申领土地使用证。原被告所争议的自留地和宅基地,其使用权原本属于双方父母所有,现因其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的使用权也因此而消灭。自留地和宅基地作为一种特殊物权,虽不能按遗产被继承,但附着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和树木系长辈个人合法财产,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原被告均享有继承和处分的权利,而且继承个人合法财产是不受身份限制的。依据原被告在1995年6月17日自愿达成的分家协议,被告已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原告。此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树木及金钱给付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按照农村土地长期奉行的“地随房走”的原则,旧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而转归原告所有。加之土地管理部门也已于2005年7月8日向原告发放了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分家协议中关于自留地的约定,因原告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有该自留地的使用权,故对该项约定不予认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树木挖去并变卖,又借故损坏原告屋顶,打破房上小瓦,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其庄基土地使用证的主张,因被告不承认,原告可按照相关规定向宁县土地资源局申请补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范继淳庄基门前西侧的3棵槐树归范继淳所有;二、由范继杰赔偿范继淳房屋及树木损失费700元;三、由范继淳给付范继杰庄基款3000元;四、驳回范继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继淳承担20元,范继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