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黄凤元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凤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凤元,女,1967年8月5日出生,广西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罗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凤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凤元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凤元伙同他人经密谋后,去到罗定市附城街道永盛路附城市场路口,以“掉包”然后“捡包”的方式引诱正路经此地的被害人韦某,并怂恿韦一起分该包里的金条及现金,然后以商量分钱事宜为由将韦带到偏避处,假意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给韦2万元,后以查询韦帐户为借口骗取了韦的银行帐号和密码,正当骗取存折(内有活期存款29953元)时,韦觉醒并拦下正经过此处的警车报警。随后被告人黄凤元被当场抓获,并扣押到用于作案的中兴手机一部及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黄凤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通话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账户明细查询;证人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凤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凤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凤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凤元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凤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凤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的中兴手机一部及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黄凤元上诉提出意见: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上诉人在案发当天实施犯罪并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对未遂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侦查、审判阶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黄凤元与同案人“废鬼”、“阿玲”(二人均在逃)商议以“掉钱包”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当日10时许,“废鬼”在罗定市附城街道兴盛路的路段丢下一个有钱的塑料袋后离开,后被被害人韦某、“阿玲”途经此路段时看到了该塑料袋,“阿玲”赶紧将塑料袋捡到手上。这时,黄凤元也赶到该路段并走上前去说其与被害人均看到塑料袋,有份参与分钱。“阿玲”说见者均有份平分。黄凤元与“阿玲”带领韦某去到罗定市附城二桥底河边谈分钱事宜,“阿玲”把塑料袋打开,内有现金和一条“黄金”、一张写有该条“黄金”值七万元现金的字据。被害人可分得2.6万元,黄凤元与“阿玲”分得“黄金”,但没有2万多现金给被害人,要求韦某提供银行账号和密码。韦某将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告知了黄凤元和“阿玲”,“阿玲”说定期存折内的钱要转为活期,方便把钱转账到被害人银行账户上。黄凤元用手机联络“银行经理”安排转账。然后,“阿玲”陪同韦某一起去到银行,韦某将定期存折内的29953元转为了活期。接着,黄凤元驾驶自己的无牌号雅马哈白色摩托车搭载韦某与“阿玲”往罗定双东方向开去,一路上“阿玲”叫韦某转出银行账户内的钱,韦某不愿意转钱。当黄凤元开摩托车经过罗定三桥底在不远处的路段停下时,韦某见到有警车经过,拦下了警车并报了警,黄凤元被民警当场抓获,“阿玲”逃脱了。黄凤元曾经伙同他人在深圳以“掉钱包”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0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被刑满释放。以上事实,上诉人黄凤元在原审开庭审理、二审提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核实的黄凤元的供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通话清单、(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0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账户明细查询、摩托车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黄凤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案发当天,上诉人黄凤元与同案人“废鬼”、“阿玲”协商后,以“掉钱包”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黄凤元与“阿玲”同意被害人韦某可分得“掉包”中的钱财2.6万元,取得韦某的信任,并以2万多元需要转账为借口获取了韦某的银行账号和密码且诱使韦某将定期存折内的29953元转为活期。黄凤元与“阿玲”在继续诱骗韦某存折内的钱时,韦某醒悟,立即拦下途经案发地的警车并报警,民警将黄凤元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通话清单、账户明细查询、抓获经过、上诉人黄凤元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凤元已经着手实施诈骗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凤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凤元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诈骗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黄凤元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凤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凤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凤元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凤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凤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凤元的作案工具中兴手机一部和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凤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绍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