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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薛俊钟与景佳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俊钟,景佳敏,薛江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俊钟(又名薛嘉嘉、薛傲),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武发,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佳敏(又名景闺女),女,1991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女,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原告景佳敏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江利,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上诉人薛俊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法、被上诉人景佳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张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薛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27日,被告薛俊钟在陵川县平城镇饮酒,在晚上20时左右,被告薛俊钟借被告薛江利无牌大阳DY125T—4A二轮摩托车载着牛帅帅从平城镇往平城镇下川村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平线72KM+360M路段时,将在路旁行走的薛贝贝(双方自行解决)、景佳敏撞倒,造成薛俊钟、薛贝贝、景佳敏三人受伤以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旁观群众电话报警。原告景佳敏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乳突骨折;左额顶叶硬膜下少量积液;右侧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7301.2元。原告父母亲要求出院,出院时病情尚未痊愈;从2010年3月31日始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先后多次到长治城区济民医院、长治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和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进行门诊询问治疗,并诊断为:双膝外伤、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左膝髌骨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状。事后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不完全盘状半月板,要求综合诊断、随诊。原告因家境困难未曾住院治疗,院外用去诊断费、挂号费、医疗费合计24765.77元;住宿费9830元;交通费10243.1元。从外观看,原告景佳敏下肢尚未痊愈。原告景佳敏在事故发生时丢失手机一部,购买价700元,原告景佳敏住院之后,被告薛俊钟给付其人民币14000元。2010年3月12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第(2010)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俊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0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并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原告告诉在案。原判认为,被告薛俊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人晚间上路,在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平线72KM+360M路段时,将在路旁行走的薛贝贝、景佳敏撞倒,导致薛俊钟、薛贝贝、景佳敏受伤,摩托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薛俊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造成原告景佳敏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066.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301.2元,外地就医、检查、挂号、用药医疗费24765.77元),原告请求被告薛俊钟赔偿,庭审核实,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景佳敏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6天x30元/天)780元,由被告薛俊钟赔偿;营养费已包含在伙食补助中,不作重复计算;误工费、陪侍费原告请求按在陵川县人民医院加上外地求医治疗合并为196天赔偿,显属不当;原告在未征得陵川县医院主治医生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病情尚未痊愈要求出院,并先后在外地求医治疗,误工费、陪侍费必然会发生,但在事故至今五年中,原告病情尚未治愈,这与原告家长未适时把握治疗有一定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6天住院+“196-26”x65%)酌定按136天计算,参照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9661元÷365天x136天计算为11051.77元;陪侍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一人陪侍为宜,原告父母均系从事农业人员,应按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9661元÷365天xl36天计算为11051.77元,由被告薛俊钟赔偿;因原告外出求医治疗,虽未有原住院主治医生的转医疗许可,但从现状上看确需外地医治,从实际中,原告父母有盲目求医的急迫心理,对造成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的扩大,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243.1元及住宿费9830元均酌定按65%计算进行处理,分别计款6658元、6390元由被告薛俊钟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丢失手机700元的损失,酌定按700x65%计款4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今后医疗费虽尚未发生,但可由被告暂付5000元,作为今后医治的必须费用。上述各项合计73448.15元。被告在发生事故后给付原告14000元予以抵扣;被告薛江利对事故的二轮摩托车享有所有权,故对该起事故的赔偿应付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俊钟赔偿原告景佳敏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448.51元,抵扣先行支付款14000元;实际支付5944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薛江利对被告薛俊钟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俊钟的上诉理由:1、2010年3月12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第(2010)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向我送达,且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当,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审对院外医疗费24765.77元未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诉请其误工196天的损失,因其系在校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认定11051.77元没有事实根据;护理费未经治疗医院建议。擅自找其它医疗部门治疗的护理费不应算作经济损失;原审认定的陪侍天数为136天,超出住院天数110天,我们不应赔偿;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擅自到别的医疗机构检查产生的交通费10243.1元、住宿费9830元让上诉人赔偿65%没有依据;赔偿上诉人450元的手机款缺乏事实根据;今后治疗费5000元,尚未发生,让上诉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俊钟主张2010“陵公交认字第(2010)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向其送达,且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当,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薛俊忠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说明上诉人薛俊忠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陪侍天数原审酌定136天并无不当;交通费10243.1元、住宿费9830元、手机450元原审酌定让上诉人按65%赔偿亦无不当;今后治疗费原审根据景佳敏的伤情由上诉人暂付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薛俊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94元由上诉人薛俊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