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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与侯某某、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侯某某,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87号原告常某甲,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原告常某乙,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原告常某丙,女,200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法定代理人常某甲,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系常某丙之母)。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男,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诉被告侯某某、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委���代理人张新文,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被告戚某某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青州市张横路17KM+100M处,与刘永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河受伤后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以被告戚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是刘永河的近亲属,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490000元。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戚某某辩称:戚某某仅仅为被告侯某某代理投保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鲁V7G9**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张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刘永河无证驾驶的鲁V766**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永花、常传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河、刘永花、常传风受伤,车辆损坏。后刘永河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刘永河出生于1965年3月14日。原告方系刘永河的近亲属,常某甲是其妻,常某乙是其长女,常某丙是其次女。被告侯某某是其驾驶的鲁V7G9**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以被告戚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原告方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532.85元、护理费80.06元(80.06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285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4年÷2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3148.55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5532.85元、丧葬费23193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侯某某在诉前已赔付原告方14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32.55元/天)、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该事故其他受害人刘永花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刘永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624.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9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购房合同、购房贷款收款收据、缴纳维修基金发票、缴纳水电费收据,被告侯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与受害人刘永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侯某某与受害人刘永河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8725.85元。根据受害人刘永河住所地的实际情况,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均以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数额分别为56.31元[(80.06元+32.55元)÷2/天×1天]、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26285元(18323元+7962元)÷2/年×4年÷2人)、506.75元[(80.06元+32.55元)÷2/天×3人×3天]。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481613.91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戚某某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戚某某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G9**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侯某某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原告方和其他受害人刘永花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81%;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为100%。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100元(10000元×8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18100元;其余损失363513.91元(481613.91元-118100元),由被告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G9**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损失1181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63513.91元,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该项损失的80%,即290811.13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276811.1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戚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负担1426元,被告侯某某负担7224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负担475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