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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贺学庆、周继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贺学庆,周继淼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27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学庆,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周继淼,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贺学庆、周继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代理人张根容、被告贺学庆、周继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租赁公司与贺学庆于2012年6月20日签署编号为835-70027653号《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贺学庆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3DL、系列号为PBE02146;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贺学庆,贺学庆首付租金人民币172482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39846元。根据协议的7.1条款,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贺学庆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租赁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贺学庆,贺学庆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贺学庆已构成违约。因周继淼与贺学庆系夫妻关系,应对贺学庆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贺学庆、周继淼共同向租赁公司支付《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457382元,并支付到期未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为63974.51元);二、贺学庆、周继淼支付律师费用(发函费980元、律师费196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贺学庆辩称,对租赁公司诉称的未付租金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被告周继淼辩称,没有异议。经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与租赁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贺学庆与租赁公司签订《协议》时,和周继淼系夫妻关系。依照《协议》第17条及第18条约定,承租人贺学庆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属重大违约情形,出租人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贺学庆追索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有权向承租人贺学庆追索出租人租赁公司因执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另外,《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贺学庆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贺学庆尚欠租金457382元。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承租人贺学庆应支付违约金96906.01元。租赁公司因向本院提起诉讼,特委托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为其诉讼代理人,租赁公司为此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19600元及发函费98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交付附件》及《购买合同》、《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租金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及租赁公司、贺学庆、周继淼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贺学庆订立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给贺学庆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贺学庆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月租金的行为,依《协议》约定属重大违约,租赁公司有权向贺学庆主张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57382元,并有权向贺学庆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况以及租赁公司未支付租金的金额,租赁公司按《协议》约定的违约标准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贺学庆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公司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租赁公司要求贺学庆承担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19600元及发函费98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贺学庆发生前述债务时,与周继淼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继淼应对贺学庆的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学庆、周继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7382元;二、贺学庆、周继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违约金96906.01元,其余违约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租金45738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贺学庆、周继淼应承担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9600元及发函费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21元(减半收取4560.5元)、保全费3181元,由贺学庆、周继淼共同负担(此款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贺学庆、周继淼在支付租金时一并付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