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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俊波与被上诉人沈阳太阳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波,沈阳太阳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波,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太阳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姜名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校崇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兴,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俊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太阳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伞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俊波,被上诉人太阳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校崇乐、刘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阳伞物业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为周俊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周俊波一直享受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1.2元每平方米每月,周俊波长期拖欠物业费已严重影响太阳伞物业公司的正常维护和修缮,现周俊波拖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9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俊波1、给付拖欠的物业费697元、滞纳金75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俊波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太阳伞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太阳伞物业公司(乙方)与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顺丰新未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顺丰新未来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月/人。本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且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依法与新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终止。周俊波系居住在由太阳伞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48.47平方米。周俊波拖欠太阳伞物业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97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太阳伞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与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丰新未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太阳伞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周俊波享受了太阳伞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太阳伞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周俊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俊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太阳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俊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俊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太阳伞物业公司达不到服务标准,物业清扫不及时,楼道内杂物无人清理,小区内车辆管理混乱,外来人员随意进出。2.本人房屋连续两年因供暖被冲,多次找物业协商维修和后续问题,物业一直拖延不解决,直至今日仍然没有维修。被上诉人太阳伞物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公司按照物业合同约定进行保洁,车辆问题是按位停放的,并且停车费跟本案无关。楼道不干净这个问题是不存在,我们都有专人清扫的,物业公司每栋楼都有员工清扫的。供暖管道设施维护由供暖单位进行维护,物业公司只进行协调的作用。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阳伞物业公司与沈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顺丰新未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太阳伞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义务,有权收取物业费。上诉人周俊波作为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也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太阳伞物业公司达不到物业服务标准而拒交物业费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俊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太阳伞物业公司达不到物业服务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因供暖被冲,物业公司未予解决而拒交物业费的上诉主张。因物业公司主要职责为园区公共部位的管理维护义务,有关供暖管道漏水造成房屋被冲等侵权问题,上诉人应向相应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俊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