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胜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红毛”),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一名叫郑亚明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用于贩卖给他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在本市良光镇茅山如兰村的公庙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07克)贩卖给李某乙吸食。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在上述相同的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07克)贩卖给罗某吸食。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合计贩卖海洛因数量为0.14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4月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化州市公安局茂公化强戒决字(2015)001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