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韩忠美、王利生、王丽芳与被告李贵来、王春、及吉林森工集团露水河林业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美,王利生,王丽芳,李贵来,王春,吉林森工集团露水河林业局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林民初字第75号原告:韩忠美,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王利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王丽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李贵来,男,汉族,原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股东,现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王春,女,汉族,原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股东,现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吉林森工集团露水河林业局。住所: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法定代表人:孙佳庆,该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国,露水河林业局法律顾问(律师)。原告韩忠美、王利生、王丽芳诉被告李贵来、王春、及吉林森工集团露水河林业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生、王丽芳(兼韩忠美代理人)、被告李贵来、王春、被告吉林森工集团露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露水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忠美的丈夫即原告王立生、王丽芳的父亲王延海从2010年秋季开始在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从事清扫露水河林业局街道的工作,因劳累突然晕倒在地,被送往露水河林业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疝、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3月25日早晨6点钟,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延海在工作中死亡,已经被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抚劳社工认字(2011)045号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生效后,原告到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委员会以:“林洁公司已注销登记,无剩余资产,李贵来、王春不再对王延海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王延海与抚松县露水河林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露水河林业局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由,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错误的,理由是:李贵来、王春是林洁公司的出资人,李贵来是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二位出资人将林洁公司注销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是恶意注销。人社局于2011年9月26日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李贵来;李贵来是2011年9月2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清算备案的,至工伤认定作出,李贵来未向工伤认定部门告知其林洁公司已申请注销,这也证明其申请注销是恶意的,就是为了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林洁公司是原露水河林业局公共事业管理处环卫站改制成立的,办公场所都是由公共事业管理处拨付使用,也就是说,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是露水河林业局开办的。此案李贵来、王春是出资人,露水河林业局是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所以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合法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王延海死亡丧葬补助金:2008.25×6月=12049.5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2008.25×60﹪×40%×120月=67837.60元(韩忠美);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109.00元×20倍=3821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5500.00元,合计:376567.10元。被告李贵来辨称,一、本案不是一起单纯的民事案件,是原告提供虚假证据,获取了工伤认定,是一起敲诈案件。二、林洁环卫公司不是恶意注销,是被敲诈后无力经营,现仍欠巨额债务。三、该案已经仲裁驳回,仲裁有效。法院也已经二次判决,驳回其请求。四、林洁公司是一个虚设机构,没有自主经营权,所有一切经营活动都是按照露水河林业局行政事业管理处的要求进行的,所以我们不具有独立法人和独立股东资格,林洁公司不存在恶意注销的问题。王廷海不属于视同工伤,导致林洁公司解散是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被告王春辩称:在林洁公司成立时其没有实际出资,也不是实际股东。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露水河林业局辩称:1、答辩人露水河林业局与申请人王利生父亲王延海(已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王延海因工伤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露水河林业局与林洁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露水河林业局没有义务为承揽方的工人死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本案依法由林洁公司进行赔偿,在该公司注销后由其出资股东在出资限额内赔偿。申请人王利生父亲王延海与被申请人林洁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依法由林洁公司赔偿。在公司因无力赔偿破产注销后,依法由其出资股东在出资限额内赔偿,作为公司股东,仅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劳人仲案字(2012)5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王利生父亲王延海与露水河林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露水河林业局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露水河林业局与申请人王利生父亲王延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延海死亡与露水河林业局无关。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驳回其对答辩人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不顾事实和法律,向法院起诉要求露水河林业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滥诉无辜,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1、抚松县人社局送达林洁公司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李贵来签名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林洁公司系恶意注销的事实。2、抚松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林洁公司应当进行工伤赔偿的事实。3、环卫站改制合同两份、露水河林业局环卫处开具的卫生清洁费用发票三份及经营办公场所协议一份。以证明林洁公司是露水河林业局开办的,露水河林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李贵来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抗辩并列举了如下证据:1、抚松县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抚松县地税局露水河地税分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长白山日报刊登公司注销清算公告一份。以证明林洁公司不是恶意注销的事实。2、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对王延海的工伤认定不予认可的事实。3、露水河出租车司机13人证明一份。以证明本地环卫工人没有7点30分之前劳动的及王延海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病的事实。4、王利生收条三张。以证明用借亲属的钱已付给原告75500.00元的事实。5、2011年3月24日6时58分监控照片一张,证明王廷海始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6、2010年、2011年露水河林业局生产经营计划二份,林洁公司6月份费用支出明细表一份,账本2册,证明露水河林业局每月拨付林洁公司固定费用36000.00元,每月生产费用不够时,再借支。7、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环卫站改制合同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2张,证明公司注销并转让资产,都是露水河林业局主管部门决定的,我们没有自主经营权。被告露水河林业局围绕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1、露水河林业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露水河林业局为独立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同露水河林业局一样,为独立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王延海与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露水河林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王利生收条3份。证明王利生已经收到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工伤死亡赔偿金7.55万元。6、公证书一份。证明原露水河林业局环卫站已经改制为独立企业法人(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新公司与露水河林业局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7、发票7份。证明露水河林业局向抚松县林洁环卫有限公司购买卫生保洁服务,给付的是承揽费用,不是工资。8、工商档案一份。证明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李贵来、王春,和露水河林业局没有关系。9、环卫站改制合同一份。证明露水河林业局与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系平等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从属关系,露水河林业局向抚松县露水河林洁环卫有限公司购买服务。10、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王延海与露水河林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要求露水河林业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贵来、王春、露水河林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所确认、采信的证据及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李贵来、王春是否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以本案被告李贵来、王春为股东的林洁公司在王延海亲属办理工伤认定期间,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注销公司的股东决议,并于同年11月18日经抚松县工商局核准林洁公司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被告李贵来、王春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及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清算组注销公司,使得债权人无法对公司清算进行监督,侵犯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李贵来、王春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李贵来关于其没有独立经营权,因其林洁公司是在工商注册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权利,王廷海已经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故其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露水河林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3与被告露水河林业局出具的证据6、证据7、证据9相同,且没有异议。从被告出具的证据1、证据2显示,露水河林业局与林洁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被告李贵来出具的证据1及被告露水河林业局出具的证据3可以看出,林洁公司的注销,无需露水河林业局的批准,双方无隶属关系,且王延海与露水河林业局无劳动关系。其提供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其经营活动及注销行为与露水河林业局有任何关系,故露水河林业局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忠美之夫,王利生、王丽芳之父王延海在露水河林洁公司承担清扫街道工作。2011年3月24日早7时许在工作中突发“脑疝、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早6时死亡。被告李贵来承诺付给原告家150000.00元,已分三次付给原告75500.00元。2011年11月9日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延海的死亡视同工伤。工伤认定期间,林洁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9月30日林洁公司在长白山日报刊登公司注销清算公告,2011年11月16日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公司注销清算资产总额28263.19元,抚松县工商局于2011年11月18日核准该公司注销登记。王延海的亲属申请仲裁,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李贵来为解决林洁公司雇佣人员王廷海死亡一事,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内容为“为了结王家事宜,李贵来支付王家15万元,分期付款。在3月26日中午12时前支付7万元,剩余款项在30日前支付完毕”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王廷海死亡一事赔偿金达成一致的赔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李贵来支付了75500.00元赔偿金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的赔偿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李贵来至今没有履行剩余赔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王廷海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按工伤赔偿规定,重新确定王廷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以诉讼的形式通知李贵来,应视为对原双方达成合同的解除。故原合同已经失去对双方的约束力。林洁公司在注销之前,做为清算组成员的李贵来、王春未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和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贵来、王春在清算过程中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王春虽未实际出资,但也是林洁公司实际股东和清算组成员,二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林洁公司清算组成员除本案被告李贵来、王春之外的刘振远,因属非股东,且原告放弃对他的赔偿请求,故刘振远虽为清算组成员,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亲属王延海系林洁公司的员工,死亡后被抚松县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的请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按王延海死亡的上一年度的标准执行。因王延海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50.00元,低于2010年度本县职工平均工资2008.25元的60%,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即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李贵来对抚松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书不生效的抗辩,因系在工伤认定期间注销公司的,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林洁公司是从露水河林业局所属单位改制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双方无隶属关系,且王延海与露水河林业局也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此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来、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忠美、王利生、王丽芳亲属王延海的丧葬补助金:2008.25×6个月=1204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109.00×20倍=382180.00元。以上合计394229.50元-75500.00元(已付)=318729.50元。二、被告李贵来、王春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韩忠美供养抚恤金481.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3.00元,由原告韩忠美、王利生、王丽芳负担2885.00元,被告李贵来、王春负担60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曹雪峰审判员 盛 云审判员 贺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