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4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贤仔,360124194110264231。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初四生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好逸恶劳,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原告早产所生一子在医院保养,被告还将亲友借来救孩子的钱拿去赌博,导致原告四处流浪,儿子也不知下落。在原告流浪十年期间,被告也未找过原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年××月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户籍登记刘某乙为1994年12月4日生)。之后,双方在广东务工。2005年原告因早产精神恍惚,离家出走,至2015年正月初五才回到父母家中。上述事实,有占圩镇长幕塘村委会、占圩镇计生站、民政所证明,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属实。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生育女孩属实。后因原告出走至今达十年之久,诉讼中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