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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7000元。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重庆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欲将陈某某、李甲、刘某等人(均已判刑)盗窃的一辆价值4045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价值3968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转运至贵州省贵阳市,同日19时许,上述摩托车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某通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站营业部,将陈某某等人于同日盗窃的一辆价值3812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价值7005元的新宝牌二轮摩托车转运至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人员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托运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陈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李甲、罗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高某、冯某某、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