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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某诉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代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白某,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代某某,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白某与被告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丹、人民陪审员马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营台球社,地址大东区大东路。2015年5月5日楼上漏水,使其台泥不能使用,其更换台泥发生损失。经社区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台泥损失970元;2、赔偿营业损失和误工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漏水是因为疏通下水道,其所在单元共9层,主管道堵塞不是一家的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球社经营者,被告系其楼上居民。2015年5月5日,被告房屋因疏通下水道漏水,造成原告一张台球桌台泥浸水,原告更换台泥花费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社区证明、照片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更换台泥损失,应当赔偿。考虑原告台泥在漏水时并非全新,故赔偿金额应适当予以折旧,具体金额以80%计算,即776元(970*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及误工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台泥损失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鹏审 判 员  刘丹人民陪审员  马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