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施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周耀民。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被告黄某乙的父亲。原告施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民、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按旧村改造政策取得的建房用地使用权被告应得份额归被告享有,建房费用自理。被告施某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村所享有的福利等权益归被告本人所有;如需原告黄某甲协助配合的,原告黄某甲必须予以协助配合”等内容,按照旧村改造政策,原、被告共取得126㎡农村住宅用地,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调解书,原告应享有126㎡中的45㎡(其中包括按人口数获取的36㎡及因系独生子女増计的9㎡)住宅用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户旧改面积126㎡中的占地面积45㎡的建房用地使用权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户旧改面积126㎡中的占地面积45㎡的建房用地使用权份额。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甲的离婚调解协议是在离婚后生效的,故协议上写的按旧村改造政策建立在离婚户旧改政策之上,旧村改造政策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离婚户安置方法载明:未再婚乙方,有子女有房屋按户型标准安置。在标准安置中,两被告安置面积是126㎡(其中包含独生子女増计的18㎡),该126㎡中14.5㎡是父亲所给,111.5㎡是在2015年7月15日用89200元从村里购买所得,宅基地选位是在2015年8月18日从拍卖会上用378000元拍卖所得。旧村改造政策就户主一人审批能得到90㎡,我方应得份额在人口报批数上没有显示36㎡,故我方认为原告方称按人口数获取36㎡不成立。独生子女増计的平方,应该归被告黄某乙所有,被告黄某乙虽然是原告所生,但是原告已经不抚养儿子了,还拿走了留给被告黄某乙的15万元,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无权分割独生儿子即被告黄某乙本身享受的平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调解书中对按旧改造政策取得的建房用地使用权,建房费用,福利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以被告黄某甲为户主申请取得了126㎡的农村住宅用地。证据三、提供上社村旧村改造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位置确定的事实。证据四、提供新农村建设实施细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甲缴纳89200元的是土地补偿费。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12月,原、被告所在的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上社村旧村改造。2011年12月20日,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三人一起申报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并填写廿三里街道农建字第(2012)第2844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其中“可增计人口”栏注明:“可增计一人,增计理由独生子女”,“其他需说明的情况”栏注明:“从父黄允选处划入14.5”。2012年9月2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中明确批准该户住宅用地为126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廿三里街道农建字第(2012)第2844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并户经审批取得的126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属三人的共有财产。关于126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其中14.5平方米虽然系从被告黄某甲父亲黄允选处划入,但因审批时系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审批系以三人共同名义进行的,因此该14.5平方米应由原、被告三人共享;其中18平方米因独生子女的相关政策而增计一人所增加的建房用地面积,应由原告施某、被告黄某甲共同享有。综上,本院认定以被告黄某甲为户主名义审批所得的126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甲各享有45平方米份额,被告黄某乙享有36平方米份额。综上,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施某对以原告施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名义共同审批取得的廿三里街道农建字第(2012)第2844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中载明的126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享有45平方米份额。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