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987号原告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丹,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2日育有一女高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在婚生女的教育方式方法上分歧较大,经常争吵,进而影响夫妻感情,不可调和。2015年9月8日,被告公然抢夺婚生女导致原告手指骨折,后被告扬长而去,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2日育有一女高某某。原、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分居,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多,并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已经积累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并已为人父母,应该基于有利于家庭生活幸福、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冷静处理和对待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而不是动辄以离婚为手段来解决问题。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双方的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