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小飞诉袁小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贱珍,赖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邹贱珍,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赖伟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邹贱珍与被告赖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贱珍诉称:被告说他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他说他做的工程结束后3年内还清全部借款。现已到期,被告一直未偿还。我打电话催他,他还发信息威胁我。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赖伟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现金支出单》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填写了《现金支出单》1张交给原告。该单据载明:兹接到邹贱珍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做工程;三年“完清”;领款人“赖伟兴”等字样。过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现金支出单》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因原告持有的债权凭据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伟兴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借原告邹贱珍的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