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邢玉科与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陈哑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科,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陈哑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810号原告邢玉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陈哑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陈哑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传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玉科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陈哑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哑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陈哑巴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科诉称,原告在1996年期间曾担任被告所属第五小队的会计,因当时小队没有资金,原告为本队能够顺利生产经营,代小队垫付维修灌溉设备等费用共计2200元。后被告所属的各小队被撤销,所有财务统一归被告管理,但时至今日,被告作为第五小队的承继人拒不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和利息。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200元、利息2200元,共计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1996年期间曾经担任被告第一小队而非第五小队的小队长兼会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陈哑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经查账及询问当时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未发现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当时各小队的费用是小队村民自行集资处理事务,村委员并不过问小队的经营状况,也没有小队的账目,不存在原告个人为小队垫付任何款项的情况。并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共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费用支出明细共计6张,销货发票及收据6份,手写的费用支出收据及白条28份,以此主张1996年4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陈哑巴村委会第一小队担任队长兼会计期间,为小队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204.3元。同年,因第一小队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陈美后、村委会主任陈东宽、村委会会计邢兆信报销上述垫支费用,但遭到拒绝。此后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报销上述费用,但历届村委会领导均予以拒绝。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支出明细及单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了费用支出明细,而未提交小队收入的明细,无法全面支映原告所在小队的收支情况。并且当时各小队的所有支出费用均由小队社员公摊,财务账目也是各小队单独核算,被告对其收支情况并不清楚。原告自1996年起至今从未要求历届村委会为其报销过上述费用,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支出明细、手写的费用支出收据及白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发生在1996年,且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实是其在1996年任职期间为被告第一小队所垫支的费用。并且,原告起诉时距其所主张的费用发生时间已长达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按原告陈述,其在1996年第一小队撤销时曾要求被告报销过上述费用,但被告当时即明确予以拒绝,故自被告拒绝报销上述费用之日起,原告即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虽主张其每年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民事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玉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玉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