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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钟光昇诉顾尚飞、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钟光昇。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光辉,系钟光昇之兄。被告顾尚飞。被告路勇。原告钟光昇与被告顾尚飞、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光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辉,被告顾尚飞、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光昇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定于2015年7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就按照借款本金每月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不但不返还原告的借款,却连电话也不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违约金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为24000元,以上合计144000元。原告在钟光昇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1月22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顾尚飞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路勇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3、转款凭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转款12万元到被告顾尚飞的账户上;4、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及一个叫路启的人殴打我,后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的情况;5、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成轻微伤的事实;6、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殴打我后,经过派出所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顾尚飞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我当时是被逼写下的,且借条上涂改过的,我认为无效;证据3无异议,但这个钱是合伙做生意的;证据4、5、6无异议,因为做生意亏了,原告就殴打我,所以我们才发生吵打的。)(被告对路勇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借条上有涂改状况,我方不认可;证据3不清楚;证据4事实存在的;证据5、6无异议。)被告顾尚飞辩称,这个钱不是借的,我与原告经婚姻介绍所认识,后我们就协商合伙做木料生意,原告就拿12万元给我,后来生意做亏了,因此事我们就发生吵打,后到朝阳派出所调解,最后因为我不写该借条的话就要拘留我儿子路勇15天,所以在朝阳派出所我就写了这个借条,且借条也是涂改过的,我认为无效,该12万我认为应当各承担一半。被告顾尚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顾尚飞的身份情况;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转款12万元给被告顾尚飞后,顾尚飞就立即取了80000元出来用于两人合伙做的木料生意。(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两个人说合伙做生意的事不存在,我转款12万元给被告是真实的,她取出来也是真实的,但她取出来干什么我不清楚。)(被告路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路勇辩称,2015年3月22日在我家楼下,因原告动手打我母亲,我没有控制住情绪便与原告发生纠纷。在朝阳派出所调解时被逼写下了本案的借条,原告说不写就不调解,因为我在棚户区工作走不开,所以才写的。原告与我母亲顾尚飞之间的经济纠纷我完全不清楚,在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才被逼写下本案借条。被告路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顾尚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路勇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20000元交付给被告顾尚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因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通过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分局鉴定,原告伤情达到轻微伤,后又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顾尚飞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被告顾尚飞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顾尚飞称该笔借款系合作生意投资款的目的,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钟光昇通过中国XXXXXXXX向被告顾尚飞转款120000元,后因原告钟光昇向被告顾尚飞索要该笔款项,原告钟光昇与被告顾尚飞、路勇发生纠纷,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鉴定,原告钟光昇因此次纠纷造成轻微伤。2015年5月17日,原告钟光昇拟定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顾尚飞身份证号52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月22日向钟光昇借款人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并由本人儿子路勇,身份证号52XXXXXXXXXXXXXXXX作为担保此笔借款,并承担还款和法律连带责任,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22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此笔借款,如到规定日期,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月按本金20%作为违约金,直至归还清楚此笔借款为止。此据。”,被告顾尚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路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5月26日,原告钟光昇与被告路勇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就因债务发生打架的事件达成调解协议。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尚飞向原告钟光昇借款120000元有被告顾尚飞签字认可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向被告顾尚飞的转款凭证在案为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顾尚飞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顾尚飞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顾尚飞称该款系生意合作产生的款项的辩称,因被告顾尚飞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顾尚飞称借款协议有涂改,应认为借款协议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出借人系原告钟光昇有转款凭条为证,涂改处的瑕疵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顾尚飞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违约金24000元的诉请,已经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予以支持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路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路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路勇称其系被迫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路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借款人顾尚飞追偿。本案的纠纷系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光昇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二、被告路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路勇承担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顾尚飞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钟光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顾尚飞、路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