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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附县栏杆乡。法定代理人:高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春,男,汉族,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乡。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来顺,男,汉族,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春、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452方,每立方米280元,合计金额126560元,后被告支付4万元,欠865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560元及利息8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86560元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供应商砼共计452方,每立方米280元,合计金额126560元,后被告支付4万元,尚欠865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结算单一份、喀什雄辉建材有限公司混泥土发货单一组,证明被告欠款8656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23日期间先后给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多次提供商砼,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而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余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其被告对欠付货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6560元;二、驳回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