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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涛、张小军盗窃罪,赵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涛,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2日被原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久鼎寄卖行业主。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到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久鼎寄卖行业主。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涛、张小军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代理检察员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涛、张小军、赵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冯涛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张小军盗窃作案五起,盗窃摩托车四辆、电动车一辆,涉案价值8661元。其中张小军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摩托车一辆,涉案价值5200元。被告人赵某、李某甲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收购摩托车一辆,涉案价值52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冯涛伙同张小军窜至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半山逸品小区外,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5200元的爱立新牌alx150-3型黑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下午,冯涛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久鼎寄卖行业主赵某出售该摩托车,赵某又电话指使李某甲以800元的价格收买。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6月2日凌晨,冯涛窜至襄阳市轴承厂家属区,在11-9号楼道内将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价值960元的钱江牌qj125型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事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6月6日凌晨,冯涛窜至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仪表厂家属院11号楼,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价值981元的欧派牌tdr204z型红色电动车盗走,事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碧玉旅馆老板陈某。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6月7日凌晨,冯涛窜至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路铜版纸厂家属院1号楼,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的一辆五羊牌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事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乙。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5年6月17日凌晨,冯涛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春风巷科委家属院,将被害人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价值1520元的大阳牌dy110-2e型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涛、张小军、赵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罗某、李某乙、杨某乙、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陈某的证言,手机短信联系记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真武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涛、张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以收购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小军系从犯之观点成立。被告人冯涛、张小军、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涛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张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涛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人张小军的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所判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