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国新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赵国新。委托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蒋蕴华,系受害人周德忠妻子。第三人周玉珍,系受害人周德忠女儿。第三人周洪亮,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1********,住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桥涯村涧下**号,系受害人周德忠儿子。第三人周付良,系受害人周德忠儿子。第三人周红珍,系受害人周德忠女儿。第三人周柏良,系受害人周德忠儿子。委托代理人周洪亮,受上列其他五位第三人的共同授权委托。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城软件市��2#-0103、0203、0303。负责人陈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新,第三人蒋蕴华、周玉珍、周洪亮、周付良、周红珍、周柏良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潇宇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庆才,第三人蒋蕴华、周玉珍、周付良、周红珍、周柏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亮、第三人周洪亮,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新诉称:皖11/122**变型拖拉机所有人赵国新,挂靠在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在安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2015年5月21日17时00分,赵国新驾驶上述车辆,在342省道149.9公里处,撞到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周德忠,周德忠受伤后死亡。赵国新、周德忠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1日,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周德忠家属人民币280000元的协议,已付80000元。理赔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费用3000元,合计253722.50元;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理赔210605.75元,其中200000元直接支付第三人蒋蕴华、周玉珍、周洪亮、周付良、周红珍、周柏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其余10605.75元支付赵国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第三人蒋蕴华、周玉珍、周洪亮、周付良、周红珍、周柏良述称,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赵国新与第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太平洋公司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按太平洋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免赔10%;违法超载的免赔10%;同等事故责任赔偿50%,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皖11/122**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WA171419,车架号DA008918,厂牌型号HFC600PD,驾驶室乘坐2人,核定载质量1500千克)所有人赵国新,挂靠在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在安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2015年5月21日17时00分,赵国新驾驶上述车辆,在342省道149.9公里处,撞到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周德忠(1934年2月13日生),周德忠受伤后死亡。赵国新驾驶超载的变型拖拉机上路,行驶中对道路前方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行人周德忠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赵国新、周德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1日,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周德忠家属人民币280000元的协议:“该款包括且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赵国新已经支付赔偿款80000元。另查明:太平洋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第二十七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由原告赵国新提供的皖11/122**变型拖拉机保险单(保险单号205073208002014004980、AHEFSZ1ZH914B009182I)、车辆挂靠协议、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宜公(交)公认字(2015)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11/122**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赵国新的拖拉机驾驶证、周德忠死亡医学证明书;宜兴市太华镇桥涯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周德忠的家庭成员证明”、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2015)宜调第16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告知书、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太平洋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安信公司签发的20507320800201400498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法有效,太平洋公司签发的AHEFSZ1ZH914B009182I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安信公司、太平洋公司均应当承担保险单载明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金额的确定和分担:1、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办理丧葬支出费用3000元,合计238722.50元。2、安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3、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保单项下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72084.60元【(238722.50元-110000元)×70%×(1-10%﹤不计免赔率﹥-10%﹤超载﹥)】。4、赵国新尚应赔偿第三人蒋蕴华、周玉珍、周洪亮、周付良、周红珍、周柏良17915.40元(200000元-110000-7208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蕴华、周玉珍、周洪亮、周付良、周红珍、周柏良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蕴华、周玉珍、周洪亮、周付良、周红珍、周柏良保险金人民币72084.60元元。三、赵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蕴华、周玉珍、周洪亮、周付良、周红珍、周柏良17915.40元。如果安信公司、太平洋公司、赵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安信公司负担1250元、太平洋公司负担801元、赵国新负担179元。安信公司、太平洋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赵国新垫付,安信公司、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国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潇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储江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