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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庆连、范治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庆连,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君,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庆连,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庆祝,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治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庆祝,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仲霞,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庆祝,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富军,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庆连、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莫君、被告郭庆连、范治琢、郭仲霞的委托代理人薛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庆连于2013年5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庆连未偿还借款本息。起诉要求被告郭庆连、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郭庆连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富军。被告范治琢、郭仲霞均辩称,我们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富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庆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郭庆连,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为1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付给被告郭庆连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庆连已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庆连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治琢、郭仲霞辩称主张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范治琢、郭仲霞未进行笔迹或指纹鉴定,对被告范治琢、郭仲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郭庆连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庆连、范治琢、郭仲霞、张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逯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