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牛兴昱与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闻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牛兴昱,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长俊,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闻墨,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闻铁山,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牛兴昱诉被告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被告闻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7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牛兴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侠,被告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姜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牛兴昱的委托代理人孙侠,被告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姜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闻墨的委托代理人闻铁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牛兴昱的委托代理人孙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村委会、被告闻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兴昱诉称:2005年被告某村村委会根据林权改革政策和村民会议,决定将村里所属林地11林班16-2、16-3、24-2小班以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我中标后与被告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交纳了50年的承包费2万元,后我于2008年7月29日取得《林权证》。2014年4月,被告某村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将本属于我承包的部分林地再次承包给了闻墨,闻墨承包后对我所栽植的树木进行了砍伐,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村村委会立即停止侵害,按原告的《林权证》恢复原林权面积;要求被告闻墨承担侵权责任,撤出已经侵占的原告林地。某村村委会辩称:我村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且我村已经按双方签订的《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确定的面积和范围实际将林地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所主张要求返还的林地面积不包括在原《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的范围内。闻墨辩称:我与某村村委会在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而后又与林业站签订了林业合同,并按照合同确定的面积进行了清理杂草和植树活动。我是按照合同确定的林地进行植树,是履行合同行为,并未侵占原告的林地。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某村村委会将村里所属林地以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原告牛兴昱中标后与被告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并交纳了承包费2万元,于同年办理了山林承包证书,登记面积为180亩,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起至2055年1月止。牛兴昱承包山林后对承包的林地进行了植树造林,并于2008年7月29日向梅河口市林业局申办了《林权证》。另查明,被告某村村委会与被告闻墨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约定将某村村“二级站”外的一片林地(荒山)承包给闻墨,闻墨承包后将山林用围栏围起,并将山林中的部分原有树木和杂草清除,重新栽植了经济林木。但某村村委会承包给被告闻墨的山林中包含已经承包给原告牛兴昱的36.1亩山林,属于重复发包,现闻墨将该36.1亩山林一并围在了自己的山林之内,并栽植了经济林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5年山林承包证书、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林权证、交款收据和梅河口市林业局出具的林权权属证明和承包山林测量情况补充说明以及被告闻墨提供的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和收据为证。被告某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某村村当时只承包给原告牛兴昱140亩山林,合同中的140亩后面的“加60亩”字样系原告私自填写,对该60亩山林不予认可;而原告称系合同原样,且由某村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当场书写的“加60亩”,并当场加盖某村村委会的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中的手写“加60亩”字样已由某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且在同年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了《山林承包证书》对牛兴昱的180亩山林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经原告实际种植树木后,某村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后经林业部门调查核实某村村委会后又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最终确认原告享有156.2亩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某村村委会为反驳原告主张虽举出某村村委会与王颖的承包林地合同书、某村村委会与牛兴强的承包林地合同书,并申请证人杨山林、刘振河、邹春龙出庭作证,但根据证据证明力规则,原告所举山林承包证书和林权证书均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承包山林权属证明,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某村村委会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某村村委会所举五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原告牛兴昱自与被告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之日起即取得了山林承包经营权,且该经营权已经过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某村村委会未经承包权人同意私自将牛兴昱的36.1亩林地再次发包给被告闻墨,侵犯了牛兴昱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某村村委会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将发包给闻墨的36.1亩林地返还原告牛兴昱。被告闻墨与被告某村村虽然签订了《承包林地(荒山)合同书》,但其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牛兴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6.1亩林地,就该36.1亩林地的合同约定,因某村村违反了在承包期内禁止收回土地的规定而无效,故被告闻墨与被告某村村委会应共同承担返还林地民事责任,即应当将已经建立的围栏拆除,并将该36.1亩林地返还给原告牛兴昱。而被告闻墨因签订承包山林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就缔约过失责任向被告某村村委会主张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闻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于10日内共同拆除已经建立的围栏(围栏按梅河口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某村牛兴昱和闻墨承包山林测量情况补充说明》确定),将侵占的36.1亩林地返还原告牛兴昱。如果被告某村村委会和被告闻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村村委会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牛兴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