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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余某某,男,200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原告之母),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是其母亲余某甲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原告一直由余某甲抚养,被告离家外出多年。现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二分之一。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的母亲余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26日生育一子余某某,2006年夏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后,原告余某某一直随余某甲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二分之一。被告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户口页,出生证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10月起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余某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