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艳平与赵夫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宋艳平,女,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夫标,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XX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艳平诉被告赵夫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理、韦浩,被告赵夫标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泉、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平诉称:2015年5月11日,赵夫标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阜阳市颍泉区伍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路段时与宋艳平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宋艳平受伤,车辆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赵夫标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未确认安全后超车,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宋艳平因此住院68天,后宋艳平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艳平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损伤住院期间,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2、宋艳平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自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夫标一直拒不赔付宋艳平各项损失。综上,赵夫标理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此,宋艳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合计为297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夫标在庭审中辩称:宋艳平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原告故意拖延治疗时间,对其扩大损失的部分,赵夫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艳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期应当以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准。医疗费用应扣除其挂床导致的床位及其他因挂床引起的费用。且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收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2、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要有正式票据,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宋艳平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三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按照农业计算,交通费以实际数为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宋艳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宋艳平因该起事故导致严重伤害并经住院治疗及宋艳平为此承担治疗费等相关事实,该损失应当赵夫标承担责任。证据五、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宋艳平因该起事故造成严重伤害,需给予相应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证据六、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购车发票。证明宋艳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该费用应当被告承担。赵夫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赵夫标对宋艳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从住院病历本长期医嘱单和提问单看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其体温单多处记载其有外出行为,且不止一天,其长期医嘱单大部分记载都是换药和进行吊水消炎,有将近30天没有进行治疗,这属于故意拖延时间,因此被告不承担这个过程的费用,医疗费过高,应扣除挂床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五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在未查清原告具体住院天数时做出的鉴定意见,且其三期评定过高,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费评定标准试行的第1-3点,脑震荡休息期为30-6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为15日,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违反此规定,因此不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用远超平常标准,应当为6000元以下,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六电动车单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买入时的价格,并未提供修理部分需要的清单,不能证明其车辆修理的损失。宋艳平对赵夫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宋艳平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因对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宋艳平医疗行为产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从宋艳平提供的病历的临时医嘱单中显示,从6月14日之后,并未进行医疗行为,且在其体温单中显示,从6月5日开始,原告存在多次外出行为,因此,本院对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4天,其余住院为挂床行为;对证据五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其三期为其损失住院期间,结合医疗其医疗行为,本院对其三期按照其实际用药期限即24天为准;对证据六电动车收据,非正规的购车发票,且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距买车时间一年以上,不能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赵夫标提交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赵夫标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阜阳市颍泉区伍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路段时与宋艳平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车辆损坏,宋艳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34120272015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夫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艳平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其中实际医疗24天,挂床44天),支付医疗费10022.6元(其中住院费用9658.1元,门诊费364.5元),挂床期间的床位费528元(804元÷67天×44天)。宋艳平出院后,单方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宋艳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腰背部、臀部、右下肢及右足外伤;脑震荡。住院后经临床检查,诊断明确,临床给予清创缝合、消炎等相关治疗。被鉴定人损伤在接受治疗和康复期间,在一定期限内需要休息、专人护理、增加营养。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被鉴定人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损伤住院期间,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被鉴定人宋艳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腰背部、臀部、右下肢及右足外伤,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宋艳平的各项请求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对其其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如下:医疗费10022.6元,其中挂床期间的床位费528元应有其自担,因此实际医疗费9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504.64元(24天×104.36元/天),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787.52元(24天×74.48元/天);精神抚慰金宋艳平主张4000元,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自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伤情较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120元(5元/天×24天)元;车损未经鉴定,不能确定其车损情况,本院对车损不予支持。宋艳平的各项损失合计16846.76元。以上损失,宋艳平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赵夫标应当赔偿原告宋艳平损失16846.76元。宋艳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夫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艳平的的经济损失16846.76元。二、驳回原告宋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宋艳平负担72元,由被告赵夫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