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小台子村民委员会与鞍山泰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小台子村民委员会,鞍山泰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00891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小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姝春,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泰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孙长珍。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小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台子村委会”)诉被告鞍山泰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小台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丁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原小台子村渔种场场地、房屋6间(115.9平方米、三相电);承租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一律上达租,每年1月10日交齐,租金分段交付,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每年交租金1.8万元,每五年递增租金10%,依次类推。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依据合同交付租赁标的,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拆除原告房屋建房,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总计拖欠1607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我们要求解除原、被告财产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实际使用租赁物的租金1607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交付租金开始每笔单独计算);按照合同第四项第(4)项约定被告新建房屋归我方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按照合同第四项第(4)项约定被告新建房屋归我方所有的诉请,不要求在本案中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房、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一、承租范围:1、场地:原小台子村渔种场以周围砖墙内为界;2、房屋:6间(115.9平方米);3、电源:可供三相电80千伏安。二、承租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即30年。三、租金交付时间和金额计算:1、租金一律为上达,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不得拖欠,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2、应交租金金额计算:(1)、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每年交租金18000元,其中每年厂地6000元,房屋2000元,电源10000元。(2)、每五年递增租金10%计算,以此类推。四、财产保护:1、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内对租赁财产造成损坏、丢失要按价赔偿;2、承租方因生产需要改、扩、新建时或另行出租与转让,必须征得出租房同意,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和责任;3、承租方新建房屋总投资额限定在500000元内,如超出本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接收。本合同即将届满或届满时,承租方在限定额500000元内所投入的房屋,经过有关部门评估后的评估价的50%并扣除出租房原不动产损失20000元后,予以接收。4、合同执行期间,承租方因某种原因无能力履行,出租方收其自投兴建的房屋。……八、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另一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该协议尾部加盖了原告、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人)处有韩兆连名章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用的土地及房屋从事金属结构、机械加工、环保设备制作、安装,但被告并未依约交付租金。在2005年至2015年,被告应交付租金共计210780元,但被告实际只交付2005年租金15000元、2008年部分租金15000元、2010年部分租金20000元,累计拖欠租金160780元。原告陈述现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另查,原告出租的土地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6间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上述原6间房屋扒倒重建一栋二层楼房、厂房和门房三间(东一间、西二间),但新建的上述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财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3张、拖欠租金明细表、鞍山市泰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超过二十年部分即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部分无效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对租金交付时间和金额计算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在2005年至2015年长达近11年的时间里,被告共计拖欠租金160780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其中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作为承租方,其主要义务即是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拖延给付租赁费的行为使原告通过出租获取收益的目的无从实现,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租赁物的租金160780元及利息一节,《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年应支付租金18000元,但其只支付共计30000元;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应支付租金19800元,但其只支付20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应支付租金21780元,但其并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及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小台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鞍山泰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鞍山泰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16078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05年1月11日和200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06年1月11日、2007年1月11日、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8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17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鞍山泰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